关于印发《周口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周口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时间: 2021-12-30 16:30:29 访问量:0

字体大小[ ] 打印

分享:



周口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文件


周粮〔2020〕117号


关于印发《周口市市级储备粮

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市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保障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加强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周口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周口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30日


周口市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加强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周口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对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六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和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市级储备粮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周口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及时处置。

第八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备案。


第三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市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市级储备粮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市级储备粮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项目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五)承储企业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市级储备粮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对收购(轮入)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可采用国家颁布的快速检验方法,并按照食品安全必检项目逐批检验(一车一检)。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市级储备粮不得混存;

(四)不同等级和品质的市级储备粮单收、单存;

(五)不得与可能对市级储备粮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收购(轮换)结束后,市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周口市分行对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验收,质量验收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要对市级储备粮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2次组织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对市级储备粮质量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市粮食和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周口市分行,作为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市级储备粮的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市级储备粮,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市级储备粮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出库时,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轮出)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特定区域市级储备粮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市级储备粮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七条 在批发市场竞价销售(轮出)市级储备粮,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市级储备粮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市级储备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市级储备食用植物油。

第十九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市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召回制度。承储企业发现其销售(轮出)的市级储备粮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轮出),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市级储备粮,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

召回的市级储备粮按照《周口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市级储备粮经营活动中,发生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储存和销售市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承储企业经营场所检查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承储企业调查、了解与市级储备粮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市级储备粮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承储企业收储的市级储备粮进行扦样检验。

承储企业拒绝检查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法人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包括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周口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2021年12月30日印发


责任编辑:周口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