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粮〔2016〕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规范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以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应追究责任的范围和责任划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的;
(二)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四)实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七)委托、指派不具有法定职权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九)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出具合法的罚款单据的;
(十)行政执法中有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
(十一)对应予以查除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查除处罚的;
(十二)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没有移交的;
(十三)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十四)超过法定时限或办案实际,没有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执法机构(监督检查科或执法大队)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责任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应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在其职责权限内直接作出的简易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其中主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次的,承担同等的责任。
第七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审批职责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过错责任;
(七)审批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应向上级提出改正和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命令,由此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内容
第十条 依据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一般、造成损害后果较严重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重大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缴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四)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较严重以上损害后果或较大以上影响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行政赔偿的,由本单位先行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责令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过错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就有关人员责任向其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组织政策法规、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从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机关应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事由告知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被调查的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及危害后果;
(二)确认过错责任的事实理由;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有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监察机关收到《粮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责任追究机关备案。责任追究机关将所有材料整理归档,一事一卷。
第二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